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浙江省企业竞争合规指引》

2022-11-02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引导企业加强竞争合规管理,防范企业反垄断法律风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实施,促进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稳企业防风险重大决策部署,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竞争合规指引》,供企业和行业协会加强竞争合规管理时参考。

浙江省企业竞争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引导企业加强竞争合规管理,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实施,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作为企业开展竞争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企业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制定专门的竞争合规制度,也可以将竞争合规纳入现有合规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可参照本指引,制定行业竞争合规制度。

法律法规对企业竞争合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律、法规、规章和反垄断指南(以下统称反垄断法)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预防和降低违反反垄断法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管理架构设计、风险识别、风险评估与处置、合规运行与保障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竞争合规管理的重要性

推进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是我省贯彻落实竞争中性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全面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企业合规经营,降低企业垄断违法和国际化经营风险,帮助企业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于我省打造最优营商环境。

第二章 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架构

第五条 竞争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企业尤其是行业龙头企业或者大型企业设置竞争合规管理机构,或者将竞争合规职能嵌入企业现有合规管理机构。

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和竞争合规负责人组成。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竞争合规管理部门的企业,由法务、风险防控等部门履行企业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职责,配备竞争合规专员。

第六条 竞争合规管理职责

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持续关注国内和业务所涉国家(地区)反垄断法的发展动态,及时提供竞争合规建议;

(二)制定企业内部竞争合规体系,并推动其贯彻实施;

(三)审核评估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行为(包括与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等外部企业的业务往来和与消费者的交易往来)的合规性,并制定应对措施;

(四)组织或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竞争合规教育培训,并向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竞争合规咨询;

(五)建立竞争合规汇报和记录台账,对竞争合规举报制定调查方案并开展调查;

(六)推动将竞争合规责任纳入企业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竞争合规绩效指标,监控和衡量竞争合规绩效,识别改进需求。

竞争合规负责人是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的负责人和监督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对竞争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全面负责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工作;

(二)协调竞争合规管理与企业各项业务之间的关系,监督竞争合规管理执行情况,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加强竞争合规管理队伍建设,做好竞争合规专员的选聘培养,监督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认真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竞争合规管理协调

(一)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相关业务部门应主动进行日常竞争合规管理工作,识别业务范围内的合规要求,制定并落实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配合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进行合规审查、风险评估和违规调查、整改工作。

(二)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应与其他具有合规管理职能的监督部门(如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三)企业应积极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业务所涉国家或地区的竞争主管机构)建立沟通渠道,了解反垄断执法机构期望的竞争合规流程,并制定符合其要求的竞争合规制度;对于复杂或专业性强且存在重大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事项,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咨询;面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企业应积极沟通并予以配合。

第三章 企业反垄断风险识别

第八条 准确识别风险内容

企业开展竞争合规管理首先应当准确识别风险内容。本章强调了常见的反垄断法律风险,对企业及其员工可能从事垄断行为的风险予以提示。企业应考虑这些风险,以评估相关经营管理和业务行为是否合法。

反垄断法律风险通常取决于企业规模和相关业务的性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本章所列的风险内容并非反垄断法的全面指引,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竞争合规制度,通过外部法律顾问咨询、持续跟踪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的最新进展等方式准确识别反垄断法律风险。

第九条 禁止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是直接的,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达成的垄断协议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企业达成下列横向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如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如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等;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如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等;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如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等;

(五)联合抵制交易,如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企业与交易相对人(即上下游企业间)达成的垄断协议称为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企业达成下列纵向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如生产商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等;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如制造商对批发商,或批发商对零售商设定最低销售价格等;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企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组织本行业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条 垄断协议潜在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为有效识别垄断协议的潜在风险并避免从事垄断协议行为,企业及其员工应当做到: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下统称竞争者)签订协议前,或者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竞争合规专业人员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风险;

(二)当竞争者有意讨论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保持高度警惕,明确拒绝或者离开,及时向企业竞争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不要以书信、电子邮件、微信、QQ、电话、短信、会议等方式,或者在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中与竞争者讨论前述敏感信息;

(三)对竞争者价格信息的获取渠道应仅限于公开信息,企业应审慎对外公开商品调价、成本等敏感信息;

(四)不得以公告、发布新闻的方式,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召开会议,意图让竞争对手配合一起调整价格、产能,创造竞争者讨论竞争敏感信息的机会;

(五)不能要求其他企业一起对特定企业进行联合抵制,如拒绝供货、拒绝购买等;

(六)不能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对于控制经销商销售渠道特别是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的行为应保持高度警惕;

(七)不得以折让、回馈或者成本分摊等方式要求经销商固定转售价格,不得以胁迫、利诱、延迟或取消供货等方式迫使经销商维持转售价格;

(八)对签订以下协议应当保持警惕:具有长期(五年或更长时间)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涉及标准化的协议,涉及联合销售或购买的协议;

(九)同一行业的企业,对行业协会或者龙头企业发起的抱团取暖行动应保持高度警惕,特别是当行动涉及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等敏感信息时应尽量回避。

第十一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

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取决于多项因素,并且各国的规定存在不同,可能需要详细的法律和经济评估。依据《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企业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企业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除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三)三个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细分行业龙头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较高,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能性较高。

第十三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潜在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为有效识别并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潜在风险,企业及员工应当做到:

(一)不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任意制定过高的商品销售价格或过低的商品购买价格,尤其要避免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降价行为;

(二)不得实施掠夺性定价,即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排挤竞争者;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企业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如知识产权等)。对于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能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企业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也不能凭借原材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与下游企业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搭售策略,如使用搭售应允许交易相对人可分别购买单项商品,也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不应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

(七)不要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忠诚折扣,以奖励其特定形式的购买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的风险识别与防范

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企业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合营企业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也可能发生反垄断法律风险。

企业应了解并熟悉《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等规定,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企业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在正式申报前,企业可以就拟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申请商谈。

经营者集中虽然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企业可以自愿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第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风险提示

互联网行业具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动态竞争以及网络外部性、锁定效应等特点,互联网企业实施行为的竞争效应分析以及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已越来越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互联网企业应高度重视潜在的反垄断风险。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的反垄断风险提示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易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律风险较高。公用企业应特别注意不要实施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七条 与行政性垄断交织的企业反垄断风险提示

企业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也要依照《反垄断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企业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反垄断法律责任的风险提示

域外适用效力是当前各国(地区)反垄断法的普遍做法。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管辖。同时,境内的垄断行为对其他国家(地区)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也可能引发其他国家(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应特别注意的是,上一年度销售额一般指企业的总销售额,而不是涉案销售额。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企业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不仅可能被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还可能被要求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第四章 企业反垄断风险评估与处置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机制

企业在识别风险内容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组织管理体系、业务内容以及市场环境,分析可能发生反垄断法律风险的原因、来源、发生的可能性、后果的严重性等,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确定风险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员工风险评级

企业根据员工面临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不同程度开展风险评级,可以更有效地进行风险防控,降低反垄断法律风险的发生。以发生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为例,企业可以对员工开展如下风险评级:

(一)可能涉入垄断协议行为的高度风险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和营销部门人员,采购部门人员,经常参与行业协会会议的人员,经常与同行竞争者交往的人员,负责商品价格制定的人员,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跳槽并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

(二)可能涉入垄断协议行为的中度风险人员:包括与竞争对手或交易相对人不经常接触的管理人员,企业财务、通信等相关部门人员,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跳槽但尚未被确定为高度风险的员工;

(三)不太可能涉入垄断协议行为的低度风险人员:如一般工人和后勤人员,与竞争对手不涉及往来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行政部门人员、一线零售部门人员等。 企业可根据上述示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开展员工风险评级,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级。

第二十一条 风险处置机制

企业应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反垄断法律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发生重大反垄断法律风险时,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协同配合,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运用反垄断法中的承诺制度、宽大制度,最大程度降低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妥善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当企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应通知法务人员、竞争合规管理机构人员和相关业务工作负责人,按照企业内部受调查操作流程妥善应对,进行内部初步调查,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并评估垄断行为成立的可能性与法律后果。

企业应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企业及其员工应当清楚知晓,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对有关的个人及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经评估发现可能已经发生反垄断法律风险,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与执法机构合作。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能会获得反垄断执法机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宽大制度的申请适用

反垄断宽大制度,指企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企业的处罚。

宽大制度是企业应对反垄断法律风险的重要方式,仅适用于垄断协议案件,可以帮助企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成功适用宽大制度,企业需要做到:

(一)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二)提供重要证据,即该证据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当执法机构尚未掌握垄断协议案件情况时)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当执法机构已掌握垄断协议案件情况但未获得充分证据时);

(三)尽早提出宽大制度的适用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企业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性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常情况下,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承诺制度的申请适用

反垄断承诺制度,指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企业承诺在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评估后认为可以达到执法目的的,可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中止调查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对企业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履行承诺完毕,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案件处理结束。

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

成功适用承诺制度,可以帮助企业免于处罚。企业可以在被调查期间,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提出中止调查书面申请。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或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再接受企业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五章 企业竞争合规运行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企业竞争合规体系

企业可根据自身业务规模、业务结构和所面临的反垄断法律风险,建立健全竞争合规体系,细化操作流程,并定期开展评估。

企业建立健全竞争合规体系、开展定期评估,可由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竞争合规咨询

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咨询机制。当业务部门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中遇到反垄断问题时,可向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专家协助开展合规咨询,也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合规咨询。

第二十八条 竞争合规审核

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审核机制。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拟签订的重要协议等是否符合反垄断法规定进行审核。

对存在重大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事项,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意见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竞争合规汇报

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汇报机制。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定期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竞争合规管理情况。当发生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反垄断法律风险的违规行为时,及时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和相应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竞争合规承诺

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承诺机制。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带头作出竞争合规承诺,鼓励全体员工遵守企业竞争合规政策。

第三十一条 竞争合规培训

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培训机制。企业将竞争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尤其对高度风险人员重点开展有针对性的竞争合规培训。

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反垄断法律法规、高违法风险的行为类型及其法律责任、反垄断宽大制度和承诺制度、企业的竞争合规体系等,并根据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竞争合规考核

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考核机制。竞争合规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

第三十三条 竞争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

企业可通过竞争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并运用大数据分析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实时监控和风险分析。

第三十四条 竞争文化培育

鼓励企业将竞争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践行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的价值观,不断增强员工的竞争合规意识。

鼓励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积极倡导竞争文化,强化行业的竞争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指引的解释

本指引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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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2